完整的法律

星期日, 十月 14, 2007
在一篇有关法学基础的文章中,看到很值得注意的一段:作者认为法律永远是在做出限制,没有一种真正的法律是拓展自由而不在同时做出某种限制的。“没有一种法律只创造权利而不附带义务。”法律本身的定义首先就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束缚,并以可能的惩罚来呵阻人们违反法律。所以完整的法律必然带有惩戒的条款;没有威慑力的法律就不是法律,而成了道德戒律。

这段话第一眼看起来似乎有问题,我们好像习惯认为法律在给出人们义务的同时,也还赋予人民自由和权利的。例如若我们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不就清楚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难道这不是在拓展自由么?我再仔细读下去之后发现,作者的意思是,当你在赋予某些人自由时,你可能就剥夺了另一些人的自由;或者你在赋予一个人一些自由的同时,也就剥夺了他的另一些自由。当你给于一个人言论自由的时候,也就意味着他不能去干涉别人的言论自由;也意味着别人、特别是政府不能来干涉他的言论自由。所以对自由的拓展,只能是以对另一些自由的束缚来达到的。所以再来翻翻美国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的条款,人家就是这样规定的: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所以真正的、完整的法律应该是以禁令式的方式来赋予自由,而不是空泛地“赋予”。当你规定政府不得剥夺言论自由时,就是在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这是完整的法律。而空泛地去规定公民“有XX权利”,其实是不完整的法律,或者说根本就不是法律。

中国的宪法起草者不知道这么基本的法律理论么?当然不是;看完第35条这算不上是法律的法律,再来看看紧跟者的第36条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看完第35条和第36条的差别待遇,应该就知道宪法起草者的意图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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