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制度
星期六, 十一月 11, 2006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前几天表示,要慎重处理死刑案件,并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探讨死刑的执行问题。
死刑作为一种惩罚(punishment),在大方向上并没有违反司法正义的基本原则。惩罚主要有两个目的,一个是阻吓(deterent),一个是报应(retribution),前者是面对群体的,起到阻吓更多犯罪、稳定社会的作用;后者是面对个人的,起到赔偿受害人(或其家属)、弥补错误的作用。当然,惩罚还应当适量且有针对性。因此,对于极其严重,特别是涉及到剥夺他人生命的罪行,死刑符合这些基本的原则。
反对死刑的人,最常引用的理由是,死刑的阻吓作用有限。而事实证明,死刑对于阻吓犯罪确实功用不大,主要原因在于法制不可避免的疏漏,即使犯罪者知晓某一行为可能导致被执行死刑,他还是会认为自己被抓获并最后被判定有罪且执行死刑的可能性不大;此外,人对于长远未来的利益或成本核算总是要打折扣的:一个人吸烟,因为其所能带来的短期快感,明显强于长远可能带来的负面成本;同样的,一个人犯下严重的罪行,因为眼前的需求可能大过未来可能的后果。最后,死刑执行方式的改变同样减轻了死刑的阻吓作用:电椅、注射死亡等痛苦较小的死亡方式,相比传统可能引起更大痛苦的死刑方法,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人对死刑的恐惧。
然而在中国,死刑最主要的功用恐怕不是阻吓,而是报复。“杀人偿命”似乎是中国传统的古训,历经数千年依然牢牢地根植在大多数人的意识之中。反对死刑的人士批评,这种思想起源于人类原始的报复欲,并非人类理性的产物,而是动物的本能。我不同意这种看法。报复其实是“正义”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所谓“正义”(justice)拥有十分广泛的定义,但其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应当就是“得到的与付出的应当尽可能地成比例”,用《圣经·旧约》中非常有名的一句话来说,就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对于预谋夺取他人生命的谋杀犯而言,其自己的生命被剥夺,应该就是正义的具体实践。
因此,死刑在中国还不应当被取消,即使它的阻吓作用未必很大,它却十分满足报应正义的原则。当然,在死刑的具体执行上,应当非常谨慎;过度使用死刑的后果,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一些错判、过判案例的出现。对死刑犯的审判,应当在每个细节上都经得起检视,应当要符合程序正义的原则,应当避免一切可能的争议。美国在上世纪20年代曾经有一个非常轰动的案件萨科和万泽蒂案(Sacco and Vanzetti),两人的死刑判决最后引起很大的争议,直到两人被执行死刑的50年后,政府正式承认审判过程中的疏失;虽然后来浮现出的许多证据,都基本证实了当初对刑责的认定可能并没有错误,但程序的瑕疵却让所有参与审判的法官们沾染上了污名,也负上了相应的道义责任。此外,在死刑的执行上,也应该尽量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虽然更为严厉地对待死刑犯,可能会起到更好的阻吓作用,但将犯人看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却不是一个个体,并不适当。死刑犯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便利,包括被告知执行死刑的具体时间,以及最后与其所指定的亲友见面的机会。目前许多地方的法院,依然在采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做法,在终审最后定案之后立即将死刑犯转移到刑场执行死刑,是非常不人道的。
死刑作为一种惩罚(punishment),在大方向上并没有违反司法正义的基本原则。惩罚主要有两个目的,一个是阻吓(deterent),一个是报应(retribution),前者是面对群体的,起到阻吓更多犯罪、稳定社会的作用;后者是面对个人的,起到赔偿受害人(或其家属)、弥补错误的作用。当然,惩罚还应当适量且有针对性。因此,对于极其严重,特别是涉及到剥夺他人生命的罪行,死刑符合这些基本的原则。
反对死刑的人,最常引用的理由是,死刑的阻吓作用有限。而事实证明,死刑对于阻吓犯罪确实功用不大,主要原因在于法制不可避免的疏漏,即使犯罪者知晓某一行为可能导致被执行死刑,他还是会认为自己被抓获并最后被判定有罪且执行死刑的可能性不大;此外,人对于长远未来的利益或成本核算总是要打折扣的:一个人吸烟,因为其所能带来的短期快感,明显强于长远可能带来的负面成本;同样的,一个人犯下严重的罪行,因为眼前的需求可能大过未来可能的后果。最后,死刑执行方式的改变同样减轻了死刑的阻吓作用:电椅、注射死亡等痛苦较小的死亡方式,相比传统可能引起更大痛苦的死刑方法,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人对死刑的恐惧。
然而在中国,死刑最主要的功用恐怕不是阻吓,而是报复。“杀人偿命”似乎是中国传统的古训,历经数千年依然牢牢地根植在大多数人的意识之中。反对死刑的人士批评,这种思想起源于人类原始的报复欲,并非人类理性的产物,而是动物的本能。我不同意这种看法。报复其实是“正义”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所谓“正义”(justice)拥有十分广泛的定义,但其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应当就是“得到的与付出的应当尽可能地成比例”,用《圣经·旧约》中非常有名的一句话来说,就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对于预谋夺取他人生命的谋杀犯而言,其自己的生命被剥夺,应该就是正义的具体实践。
因此,死刑在中国还不应当被取消,即使它的阻吓作用未必很大,它却十分满足报应正义的原则。当然,在死刑的具体执行上,应当非常谨慎;过度使用死刑的后果,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一些错判、过判案例的出现。对死刑犯的审判,应当在每个细节上都经得起检视,应当要符合程序正义的原则,应当避免一切可能的争议。美国在上世纪20年代曾经有一个非常轰动的案件萨科和万泽蒂案(Sacco and Vanzetti),两人的死刑判决最后引起很大的争议,直到两人被执行死刑的50年后,政府正式承认审判过程中的疏失;虽然后来浮现出的许多证据,都基本证实了当初对刑责的认定可能并没有错误,但程序的瑕疵却让所有参与审判的法官们沾染上了污名,也负上了相应的道义责任。此外,在死刑的执行上,也应该尽量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虽然更为严厉地对待死刑犯,可能会起到更好的阻吓作用,但将犯人看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却不是一个个体,并不适当。死刑犯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便利,包括被告知执行死刑的具体时间,以及最后与其所指定的亲友见面的机会。目前许多地方的法院,依然在采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做法,在终审最后定案之后立即将死刑犯转移到刑场执行死刑,是非常不人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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