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在哪?
星期五, 三月 23, 2007
重庆钉子户事件进入第二天,终于开始看到一些更多方面的报道,传统媒体毕竟还是比网络媒体更有能力深入发掘热点事件的核心。网络说到底主要功能还只是一个宣泄口,无法提供理性深入的思考和分析。
这个案子的关键显然还是在于公众利益的界定,有些人硬把公众利益仅局限于政府投资的公共商品(public goods),例如马路、桥梁之类,是说不通的。公众利益是多元的,美好的城市环境、安全的房屋建筑、更好的基础设施和消费环境、当然也还有明晰的产权保护,也都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极度强调私有财产保护的美国法律,在有关强制征收的问题上,也没有如此自我设限,明确认定强制征收的土地即可由政府直接使用,也可转让给第三方做“公共用途”。此外,公共商品也未必是由政府提供的。很多高速公路、铁路的建设,政府并没有出资,而是采取诸如BOT之类的方式,让私人投资建设;那么是否在这种私人投资的公路建设上,企业也不能向法院提出强行拆除了呢?权利说到底是没有绝对的,主张绝对权利说到底其实就是绝对自私,而纯粹的自私自利不可能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公众利益的界定本来就是模糊的,也许也应该模糊,这样可以按个案来处理,可能会更加公平。我们看到在美国也有很多类似的案例,包括纽约世贸大楼1963年建设的时候,纽约州上诉法院支持强行拆除原址上的一百多家小商铺;200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凯洛诉新伦敦市案中更是援引宪法支持了地方政府动用征用权,强行征收15片私人地产用于商业开发。中美两国法律不同,但其实对法律的解释往往是相通的,因为司法体系的优越体现在对法律解释的灵活、合理,而不是法律条文的全面、死板、滴水不漏。法律的核心概念说到底还是reasonableness;在我看来(我也相信大多数理性的人,理性思考之后也应该会同意),在重庆的闹市区,轻轨站旁那么近的地皮上,一条现代化的商业街远比这样一栋陈旧简陋的危房更能促进公众利益。
当然,事情到如今我们也不能说政府、开发商、法院完全没错。在中国的现实环境下,我们有理由怀疑法院是否保持了中立,屋主吴萍也向媒体指称,法院在还未听完自己的陈述的情况下,就先行裁决,而且判决书明显是事先已经准备好的,令人怀疑法官是否充分地考虑了双方的观点。即使吴萍的指控法院方面有异议,我们也很清楚地看到法院只花了不到一天的时间就做出判决,还是牵涉到是否有充分考虑双方意见的疑虑。美国法院的判决书条理清晰,阐明了在这些案件中到底牵涉到了哪些公众利益;而我们不知道重庆法院的判决书是否也像这样详细、清晰;很有可能法官根本没有那么高的水平,写出那么好的判决。要能够灵活地解释、阐释法律,说到底还是需要高素质的法官——而这可能是中国现在最为欠缺的。
但这些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就赋予了败诉人抵抗判决的权利呢?我们可以争论说这个判决有问题,有程序问题,甚至整个裁决的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即使是在不同的法律学者、律师之间,也都会有不同的看法——在这次事件中,我们就看到,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江平就支持强制拆迁,而北大法学院教授贺卫方却反对;两位都是中国法学界的泰斗,却持有截然相反的看法,这些都很正常。但是仅因为不认同法院的裁决,就公然抵制判决的执行,这才是对法律最大的藐视,而如果最后以法院为代表的国家公权力还退缩不前、默认这种抵抗,将会对法律的严肃性造成更加严重的挑战。当然判决过程可能存在许多瑕疵、不规范,但应该注意到这种“瑕疵”与真正严重的程序不正义是有区别的,这种瑕疵是长期存在于中国司法体系的问题,我们只是在以更高的标准要求整个司法体系,而不是以基本标准要求这个做出判决的法院和法官;若以这种“瑕疵”为理由拒绝执行判决,那么很可能全中国所有的法院判决都存在这种“瑕疵”,那么都不用执行了——在涉及程序正义的问题上,我们同样要采取“reasonable”的立场,不能过分苛求法院和法官。而且,我们也不能完全肯定法院的判决就不够好;毕竟对簿公堂的女主人并非法律专业出身,她自己也承认为了节省律师费从没有请过律师。在涉及拆迁这样比较专业的法律领域,她自己是否拥有足够的法律知识来为自己争取最大利益,应当存疑。在这点上,即使法院最后的裁决不太完整,屋主自己首先也有部分责任。
不过这个案件也折射出两个社会的进步。第一,案件的产生主要由利益引发,而不是任何空虚的、高调的所谓“理想”或意识形态(比如《物权法》争议就属于后面的范畴)。只要是利益引发的争端,就容易调解、解决,而由意识形态引发的争执,即没有意义也容易无端扩大。第二,公权力开始变得更为理性、谨慎,没有冲动地用暴力简单处理问题,至少这栋房子能够保存到现在,就说明政府对法律最低限度的尊重还在;在屋主依旧死守房屋的情况下,法院到现在都还没有强行执行裁决,而罔顾了更为重要的屋主的生命安全,这也体现了理性和克制。当然舆论也开始更为开放地讨论这个案件,虽然公众舆论所施加的压力,也往往都是负面的。
这个案子的关键显然还是在于公众利益的界定,有些人硬把公众利益仅局限于政府投资的公共商品(public goods),例如马路、桥梁之类,是说不通的。公众利益是多元的,美好的城市环境、安全的房屋建筑、更好的基础设施和消费环境、当然也还有明晰的产权保护,也都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极度强调私有财产保护的美国法律,在有关强制征收的问题上,也没有如此自我设限,明确认定强制征收的土地即可由政府直接使用,也可转让给第三方做“公共用途”。此外,公共商品也未必是由政府提供的。很多高速公路、铁路的建设,政府并没有出资,而是采取诸如BOT之类的方式,让私人投资建设;那么是否在这种私人投资的公路建设上,企业也不能向法院提出强行拆除了呢?权利说到底是没有绝对的,主张绝对权利说到底其实就是绝对自私,而纯粹的自私自利不可能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公众利益的界定本来就是模糊的,也许也应该模糊,这样可以按个案来处理,可能会更加公平。我们看到在美国也有很多类似的案例,包括纽约世贸大楼1963年建设的时候,纽约州上诉法院支持强行拆除原址上的一百多家小商铺;200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凯洛诉新伦敦市案中更是援引宪法支持了地方政府动用征用权,强行征收15片私人地产用于商业开发。中美两国法律不同,但其实对法律的解释往往是相通的,因为司法体系的优越体现在对法律解释的灵活、合理,而不是法律条文的全面、死板、滴水不漏。法律的核心概念说到底还是reasonableness;在我看来(我也相信大多数理性的人,理性思考之后也应该会同意),在重庆的闹市区,轻轨站旁那么近的地皮上,一条现代化的商业街远比这样一栋陈旧简陋的危房更能促进公众利益。
当然,事情到如今我们也不能说政府、开发商、法院完全没错。在中国的现实环境下,我们有理由怀疑法院是否保持了中立,屋主吴萍也向媒体指称,法院在还未听完自己的陈述的情况下,就先行裁决,而且判决书明显是事先已经准备好的,令人怀疑法官是否充分地考虑了双方的观点。即使吴萍的指控法院方面有异议,我们也很清楚地看到法院只花了不到一天的时间就做出判决,还是牵涉到是否有充分考虑双方意见的疑虑。美国法院的判决书条理清晰,阐明了在这些案件中到底牵涉到了哪些公众利益;而我们不知道重庆法院的判决书是否也像这样详细、清晰;很有可能法官根本没有那么高的水平,写出那么好的判决。要能够灵活地解释、阐释法律,说到底还是需要高素质的法官——而这可能是中国现在最为欠缺的。
但这些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就赋予了败诉人抵抗判决的权利呢?我们可以争论说这个判决有问题,有程序问题,甚至整个裁决的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即使是在不同的法律学者、律师之间,也都会有不同的看法——在这次事件中,我们就看到,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江平就支持强制拆迁,而北大法学院教授贺卫方却反对;两位都是中国法学界的泰斗,却持有截然相反的看法,这些都很正常。但是仅因为不认同法院的裁决,就公然抵制判决的执行,这才是对法律最大的藐视,而如果最后以法院为代表的国家公权力还退缩不前、默认这种抵抗,将会对法律的严肃性造成更加严重的挑战。当然判决过程可能存在许多瑕疵、不规范,但应该注意到这种“瑕疵”与真正严重的程序不正义是有区别的,这种瑕疵是长期存在于中国司法体系的问题,我们只是在以更高的标准要求整个司法体系,而不是以基本标准要求这个做出判决的法院和法官;若以这种“瑕疵”为理由拒绝执行判决,那么很可能全中国所有的法院判决都存在这种“瑕疵”,那么都不用执行了——在涉及程序正义的问题上,我们同样要采取“reasonable”的立场,不能过分苛求法院和法官。而且,我们也不能完全肯定法院的判决就不够好;毕竟对簿公堂的女主人并非法律专业出身,她自己也承认为了节省律师费从没有请过律师。在涉及拆迁这样比较专业的法律领域,她自己是否拥有足够的法律知识来为自己争取最大利益,应当存疑。在这点上,即使法院最后的裁决不太完整,屋主自己首先也有部分责任。
不过这个案件也折射出两个社会的进步。第一,案件的产生主要由利益引发,而不是任何空虚的、高调的所谓“理想”或意识形态(比如《物权法》争议就属于后面的范畴)。只要是利益引发的争端,就容易调解、解决,而由意识形态引发的争执,即没有意义也容易无端扩大。第二,公权力开始变得更为理性、谨慎,没有冲动地用暴力简单处理问题,至少这栋房子能够保存到现在,就说明政府对法律最低限度的尊重还在;在屋主依旧死守房屋的情况下,法院到现在都还没有强行执行裁决,而罔顾了更为重要的屋主的生命安全,这也体现了理性和克制。当然舆论也开始更为开放地讨论这个案件,虽然公众舆论所施加的压力,也往往都是负面的。
1 Comments:
写的这么很厉害!居然没人给你评论。我抢坐沙发HOHO!以后经常来踩踩哈哈!
你老姐有这样的你,她很幸福,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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